15605885710

高某某、高某清、沈某某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时间:2023-09-06

原告:高某某,男

原告:高某清,男

原告:沈某某,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莺,女,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倩,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某清、沈某某诉被告方某、马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方某、马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高某清、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2587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清、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杰、马某、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钢、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3日,被告方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的浙E×××××普通货车,与受害者高某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高某绍经治疗多日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高某绍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高某绍,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阿猛镇阿猛村民委石丫口组169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

五、鉴定费:2300元。

六、医药费:250654元。

七、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13953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三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九、误工费59638.5元(含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441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一定误工费亦属合理,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0850元。

十、护理费:原告主张93845.7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23个月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应乘以护理依赖系数;本院认为,受害者前期护理期限应为441天,后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乘以系数,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4839.73元。

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180天;三被告质证认可每月900元;本院依惯例认定营养费5400元。

十二、住院期间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主张7153.15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三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2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5860元。

十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87428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受害者生前为农村户籍,其庭后提交的暂住证和社会保险证明均不能证明受害者生前生活工作在城镇一年或以上,故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为422500元。

十五、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是否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方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其已收到保单,保单附有免除责任条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提供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某承担。被告方某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的免责说明确认书,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以被告方某的违法事由作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如何赔偿,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中,被告方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并非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但未举证证明,而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就其内容作出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方某应承担提供原件的责任,经征询相关各保险公司,免责说明确认书均由保险人保管,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不予支持。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方某已支付款项17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10000元。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因交通事故致高某绍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支付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被告方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方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考虑受害者驾驶非机动车,确定被告方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方某应赔偿原告方6219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0元,尚应支付451931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方某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451931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高某清、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19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斥原告高某某、高某清、沈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1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某某、高某清、沈某某负担169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23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