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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成功追回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发布时间:2023-09-06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69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269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为342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香港回归纪念铜挂件,双方于12月1日确定产品价格,后持续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分别于1997年3月13日、1997年7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7445元、4309503元。1997年7月5日对账后,原告未再能联系到被告,现发现被告在长沙定居,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上述货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对账之日起算,原告诉请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纪念章等纪念品。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签署纪念品价目表,对不同品名的成本价、结算价进行确认,按该价目表结算货款。原、被告于1997年3月13日签署1997年3月11日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不同品种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确认结算到3月11日止合计417445元。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签署1997年3月15日结到7月5日对账单,该对账单亦载明不同品种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确认合计4607058元,减收297555元后为4309503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上述数量与金额为双方对账明细,在产品上的一些质量及损耗数根据实际数扣除”。

庭审中,被告主张货款应扣除产品质量及损耗数额;1997年3月13日的货款417445元已向原告支付;原告签署结算清单、对账单时均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货款,因当时双方均亏损严重,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主张上述货款的权利。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因原、被告当时均严重亏损,陷于资金困难,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债权,想待经济情况好转再说。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纪念章等纪念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1997年3月11日的货款为417445元,1997年3月15日至1997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为4309503元(减收297555元后)。被告主张已支付部分上述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上述货款数额应扣减质量及损耗数额,但未能明确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或损耗问题,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726948元(417445元+4309503元)。二、被告主张原告签署结算清单、对账单时均向其主张过权利,因当时双方均亏损严重,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主张上述货款的权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的对账行为,既无原告主张货款的行为,亦无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业务往来较频繁,故本案对账仅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仅有确认债权债务并无催收功能,不具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效力,被告主张自对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或双方就付款形成了交易习惯,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当时均严重亏损,陷于资金困难,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想待经济情况好转再说,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债务进行延期宽限处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宽限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但应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原、被告于1997年3月11日就1997年3月11日止的货款进行对账,金额为417445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主张上述货款,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就该笔货款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就1997年3月15日至1997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金额为4309503元(已减收297555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主张上述货款,未超过普通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以时效为由就该笔货款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4309503元。三、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考虑到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限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09503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4309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95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限年利率4.35%),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